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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宇与蔡才佳、叶仙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蔡才佳,叶仙菊,蔡丹,谢哲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713号原告:叶宇。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才佳。被告:叶仙菊。第三人:蔡丹。第三人:谢哲用。原告叶宇为与被告蔡才佳、叶仙菊,第三人蔡丹、谢哲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蔡丹、谢哲用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山峰路47号3单元302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鑫、人民陪审员张淑凤、人民陪审员杨群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宇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才佳、叶仙菊,第三人蔡丹、谢哲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宇起诉称:两被告蔡才佳与叶仙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蔡丹系被告女儿,谢哲用系被告女婿。被告蔡才佳及儿子蔡来因家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94300元,蔡来作为借款人,被告蔡才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经查被告及第三人明知为了逃债,于2014年12月10日将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山峰路47号3单元302室面积为104.47平方米的房屋(原房产权证: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原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4)字第17**号,新土地证号:(20131)浙地契证NO.001935**号),恶意串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被告所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到临海市房管处和临海市土地资源局办理房产权证号和土地使用证。原告知晓后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经贵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分期付款三年内付清,结果被告蔡才佳父子偿还二期2000元后其余逾期不付,于是原告按调解书约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蔡才佳父子也不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明知对外欠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串通将涉案唯一重大财产予以转让,造成原告债权无法执行而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蔡才佳、叶仙菊于2014年12月10日将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山峰路47号3单元3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20131)浙地契证NO00193521号)面积104.**平方米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蔡丹、谢哲用的行为,并将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蔡丹、谢哲用名下恢复登记在被告蔡才佳名下;2、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律师代理费2800元由被告、第三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叶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蔡才佳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涉案房屋以45万元转让给女儿和女婿即第三人蔡丹、谢哲用,实际系无偿转让的事实。2、涉案房屋蔡才佳房产证临海市房权证关镇字第××号,临城国用(2004)第172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被告蔡才佳所有的事实。3、涉案房屋登记在谢哲用、蔡丹名下的房产证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20131)浙地契证NO.00193521号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蔡才佳逃避法律责任将涉案房屋转户登记在谢哲用、蔡丹名下,减少和降低蔡才佳偿债能力,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蔡才佳与叶仙菊系夫妻关系,谢哲用与蔡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6、(2015)台临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蔡才佳为儿子蔡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享有适格的主体的事实。7、受理案件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执行裁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蔡才佳和儿子蔡来未按调解书约定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以及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8、二手房网下载资料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同地段房价约1万元每平方的事实。9、本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665号案卷(原告王银喜诉被告蔡才佳、叶仙菊、蔡丹、谢哲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蔡丹、谢哲用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包括房地产转让协议、蔡才佳的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谢哲用、蔡丹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谢哲用汇款到案外人徐利军的银行凭证等拟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房屋转让的付款义务,系无偿转让,且该组证据内容互相矛盾的事实。本院已经向两被告及第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但两被告及第三人既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证明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记载转让价格为现金45万元,与两第三人蔡丹、谢哲用在另案中曾向法院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针对同一标的物的两份“阴阳合同”。两第三人提交的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73万元,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蔡才佳共欠谢哲用人民币肆拾陆万元,这次房产转让抵掉欠账拾陆万元,蔡才佳还欠谢哲用计叁拾万元。其他房款:房产过户前付肆拾伍万元,房产过户后付拾贰万元。房产过户定在2014年12月10日前。”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系被告提交到房管部门的备案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其标题和格式均不同于证据1,可推断为两份协议非同时出具(标注时间也确实存在先后),考虑到受让房产的两第三人系两被告女儿、女婿,《房地产转让协议》载明的上述款项支付方式明显与一般合同约定有异且对双方债务部分抵消、部分不抵消的约定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另外,综合考量被告蔡才佳的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谢哲用、蔡丹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谢哲用汇款到案外人徐利军的银行凭证等第三人曾在另案诉讼中提交过的资料,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流转也并不符合《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故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予以采纳,对《房地产转让协议》不予认定。对于转让款的实际支付以及支付金额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举证虽能排除转让款系73万元但不足以排除可能存在一定金额的有偿转让,故本院对证据1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考量是否系明显低价转让。证据2-7均系相关部门作出的文书或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二手房售卖资料因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评估价格,故不宜直接采纳作为讼争房产的价格标准。原告补充陈述在两第三人曾提交法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附属单据中,已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70万元,故主张按70万元作为该房产价格。因该评估价格为第三方银行在放贷时作出,且与房产转让系同一时间段,故对该评估价格,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才佳与被告叶仙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蔡丹与第三人谢哲用系夫妻关系,蔡丹系两被告女儿,谢哲用系两被告女婿。被告蔡才佳曾为其儿子蔡来向原告借款94300元提供担保。2015年3月26日,临海法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蔡才佳对其子蔡来的分期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蔡才佳及其儿子仅支付2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法院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5年10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与其女儿、女婿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以现金45万元将被告蔡才佳名下的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山峰路47号3单元302室面积为104.47平方米的房屋(原房产权证: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原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4)字第17**号,新土地证号:(20131)浙地契证NO.001935**号)转让给两第三人,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另根据本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卷中蔡来妻子周林飞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蔡来和周林飞分别确认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住址和送达地址为大洋街道三峰路47号3单元302室,即本案涉讼房产。本院认为,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蔡才佳与原告之间存在经司法确认的未履行债务关系,故原告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根据采纳的证据情况,本案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虽不能排除存在一定金额的有偿转让,但即使按照45万元的转让价格,也已明显低于该房产的评估价格70万元,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本案房产受让人即两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女儿、女婿,应当对被告的财产及债务情况、房屋实际价值情况知情,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转让后仍由两被告的儿子蔡来一家居住,存在名为转让房产实为逃避债务的较大嫌疑,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产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债务人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蔡才佳、叶仙菊于2014年12月10日将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山峰路47号3单元3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20131)浙地契证NO.001935**号)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蔡丹、谢哲用的行为,并恢复登记至被告蔡才佳名下;二、被告蔡才佳、叶仙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宇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62元,由被告蔡才佳、叶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