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与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18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1号。代表人童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道承,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樟湖镇麟经街杨梅峡。法定代表人徐行富,董事长。被告魏韶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行富,董事长。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以下简称南平���商水南支行)与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农商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龙翔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农商水南支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南平农商水南支行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号为HT××××944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魏氏木业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借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借款人魏氏木业公司以自有生产设备(抵押物清单附后)提供抵押担保,魏韶军个人提供连带保证���保,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给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魏氏木业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350702120508-1。借期届满后,借款人魏氏木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担保人龙翔木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债务,原告每季度均向各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2012年8月10日,被告龙翔木业公司与原告就包含本案讼争借款在内的四笔借款订立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翔木业公司以其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12号的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详见他项权证)为合同号为HT××××944的《抵押借款合同》等4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二次抵押担保(第一次抵押权人是南平农商水南支行和福建南平农商行樟湖支行),并依法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xx**号)。此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仍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483543.75元)未清偿,因此,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未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483543.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氏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4000元;三、被告魏韶军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水南支行有权对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名下的抵押物(登记编号350702120508-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27项��产,后附清单)以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龙翔木业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12号一层、112号一层、112号41幢一层、112号一层及一至五层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xxxxxx**号)以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在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龙翔木业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2年7月18日《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44的《抵押借款合同》(150万元)、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表各一份,拟共同证明:1、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魏氏木业公司因购买原木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的事实;2、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15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人魏氏木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借款人在2013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书面催讨的事实;4、欠息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483543.75元的事实。证据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表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魏氏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其自有的生产设备、机械、车辆28项财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息以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8月10日《抵押借款合同》(950万元)、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1、被告龙翔木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为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在内的四笔借款本息等债务(合计借款本金为9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被告龙翔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南平市东溪路112号一层、112号一层、112号41幢一层、112号一层及一至五层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先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南平农商水南支行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HT××××944),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被告魏氏木业公司以自有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登记编号3507021205008-1,详见《抵押物清单》机器设备40台,抵押合同号HT××××94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南平农商水南支行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南平农商水南保借字(2012)第0718D00),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魏韶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给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龙翔木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农商银水南抵借字(2012)第08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龙翔木业公司以其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12号的工业厂房及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主债权金额为950万元,抵押担保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号为南农商银水南保借字(2011)第0913C001号《保证借款合同》、HT××××944《抵押借款合同》及南农商银水南保借字(2012)第0815D001号《保证借款合同》及HT9050230120003238《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抵押财��为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12号的工业厂房及建筑物,产权证号分别为:1、南房权证字第××号(门卫室)、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2、南房权证字第××号(办公楼),建筑面积217.10平方米;3、南房权证字第××号(厂房)、建筑面积723.85平方米;4、南房权证字第××号(附属厂房、主厂房一层、主厂房二至五层),建筑面积12045.71平方米。上述房产于2012年8月15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3543.75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魏韶军、龙翔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超出2800元的部分款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韶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均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魏韶军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魏韶军承担该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龙翔木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相关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抵押权依法于当日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龙翔木业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追偿。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483543.7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被告魏韶军对被告南平市魏��木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对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登记编号350702120508-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40台机器设备)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对被告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12号一层、112号一层、112号41幢一层、112号一层及一至五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南房权证字第××号(门卫室)、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2、南房权证字第××号(办公楼),建筑面积217.10平方米;3、南房权证字第××号(厂房)、建筑面积723.85平方米;4、南房权证字第××号(附属厂房、主厂房一层、主厂房二至五层)}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在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元,由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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