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火炬北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新区(户籍地为吉林省洮南市永茂乡)。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云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辽A5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人和街八大碗饭店附近时,与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吉A5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继续前行,与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身体撞击停放于路边的辽A5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后受伤倒地,后马某某驾车继续前行,与吴某某驾驶的辽AU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并向前推行至十几米处。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高某某急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弥漫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肖某、范某某、肖某、金某某、高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车司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0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公交检字第0875号乙醇检验报告书;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500号补充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表示不在向其主张赔偿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第三者商业险不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辽A5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人和街八大碗饭店附近时,与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吉A5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继续前行,与被害人高某某,致高某某身体撞击停放于路边的辽A5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后受伤倒地,后马某某驾车继续前行,与吴某某驾驶的辽AU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并向前推行至十几米处。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高某某急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弥漫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自己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的辽A5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驾驶的辽A571**号比亚迪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两车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在沈阳科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在沈阳市铁西区亮发天地发廊工作,于2014年11月至发生事故时在沈阳火炬北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另外其从2014年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芳草路地利巷13号2-1-2居住。再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高某某被送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院8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发生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6328元,医疗费30041.32元,误工费16011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护理费用及鉴定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予以放弃。同时,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他受害人陈某某、何某、吴晓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他受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1、书证: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任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张雅斌、肖南、范秀翠、肖猛、金明月、高飞的陈述;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车司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0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公交检字第0875号乙醇检验报告书;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500号补充鉴定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吉林省洮南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人何某所驾驶的车辆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人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有责限额内及无责限额内的金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受害人高某某为农村户口,但其在肇事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在外务工有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讼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一个月为计算误工天数,计算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共计12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110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力效力后30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亚辉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宏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静赔偿明细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发生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041.32元。2、残疾赔偿金:2908220%20=116328元3、误工费3+86+30=119天49110/365=16011元4、伙食补助费3+86=89100=8900元5、交通费1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有责限额110000+无责限额11000=121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有责限额内10000+无责限额1000=110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向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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