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亮与徐传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师,黄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司经理。上诉人徐传师因与被上诉人黄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徐传师,被上诉人黄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云港人寿财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亮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05分,徐传师驾驶苏G普通重型货车,沿沭阳县汤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厂镇厂北村唐继胜家门前路段,刮撞同向行驶黄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黄亮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传师驾驶的苏G普通重型货车在连云港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于2015年1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同年3月23日,黄亮因长期卧床休息,发生肠梗阻,再次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7天。期间,经法院调解已对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结束。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070元、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伤后营养费1200元、伤后护理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7006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用品(成人纸尿裤)费用298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11957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传师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连云港人寿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对黄亮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连云港人寿财险公司一审辩称:徐传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黄亮第一次诉讼中已就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内扣免赔的20%计4万元作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双方调解结案。在本案中,黄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黄亮主张的交通费中含相关救护车费,该费用也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黄亮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偏高,应当提供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依据,且定残的实际年龄为63.5岁,时间按16.5年计算。护理费我公司认可70元/天计算。对护理用品不予认可。精���损害抚慰金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认可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05分,徐传师驾驶苏G重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汤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厂镇厂北村唐继胜家门前路段,刮撞同方向行驶黄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黄亮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5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传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亮无责任。黄亮受伤后即由救护车送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行剖腹探查+肝包膜破裂出血止血术+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结扎术+阑尾切除术+肛门裂伤缝合术+腹腔冲洗引流,住院41天,于2015年1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5827.08元、救护车费50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大血肿-肝包膜破裂出血升结肠-降结肠-乙状结肠及系膜挫裂伤,创伤性阑尾炎-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4、肛门断裂伤;5、尿道损伤;6、L5右侧横突、骶椎、盆骨多发骨折;7、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切口卫生;2、卧床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1、3、6、12月后来院复查骨盆CT,左大腿皮下积液,定期穿刺抽液;4、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2013年3月23日,黄亮再次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肠梗阻;2、右肾结石,于2015年3月26日行腹腔镜下肠粘连松解术,住院17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118.1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930.98元,黄亮个人支付16187.1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亮申请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亮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发性骨折等损伤。其中肝包膜破裂出血缝合修复止血术及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结扎术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右趾骨断端错位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20日为宜;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是肠梗阻的直接原因。黄亮支出鉴定费3250元(含检查费用)。徐传师驾驶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在连云港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险种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免赔率免赔。2015年,黄亮因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后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黄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先期医疗费105179.6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07723.63元,由连云港人寿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000元,余款57723.63元由徐传师赔偿(已支付20000元)。二、……”另查明,黄亮系马厂中心小学退休教师。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徐传师驾驶的机动车与黄亮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亮受伤,徐传师应对黄亮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徐传师驾驶的苏G重型普通货车在连云港人寿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20%免赔,因此,连云港人寿财产公司在责任限额50000元内免赔20%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不高于40000元的赔偿责任。连云港人寿财产公司在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中,已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完毕,黄亮其余损失先由连云港人寿财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足部分由徐传师承担赔偿责任。黄亮主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9412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保结算单、费用清单计算,扣除医保报销的22930.98元,黄亮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6187.13元,对黄亮超过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黄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黄亮主张救护车费500元,由其提供的沭阳县马厂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马厂分院)及沭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结合第一次住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及原告的伤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黄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结合黄亮在定残时的年龄,黄亮主张伤残赔偿金70065.84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黄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伤后果及徐传师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根据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意见,确认黄亮护理费为11291.84元,因双方已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及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扣除第一次住院时间,确定黄亮营养费为790元。黄亮主张其因购买卫生用品(成人尿裤)支出的2980元,根据其受伤部位、损伤程度,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数额偏高,且对实际使用数量无法确认,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黄亮主张交通费570元,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支出的合理性,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伤残赔偿金70065.84元、护理费11291.84元、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费570元、卫生用品费用1000元,共计88227.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黄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1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90元,共计17283.13元,由徐传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三、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传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亮所患肠梗阻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是其自身护理不当或不注意身体健康导致,相关费用不应由徐传师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黄亮患肠梗阻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徐传师向黄亮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黄亮诉讼请求。���亮二审辩称:黄亮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肠梗阻,相关损失应由徐传师一方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黄亮因肠梗阻导致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亮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其患肠梗阻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腹部受伤,引发肠梗阻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经原审法院委托沭��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所指腹部损伤是肠梗阻的直接原因”。徐传师否认交通事故与黄亮肠梗阻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黄亮所患肠梗阻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本院对徐传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徐传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徐传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