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牟某因其住宅南侧河沟边的一块集体荒地的归属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口角。后黄某跑到牟某家猪圈南侧的地里用猪草刀毁坏牟某种的白菜,牟某心生气愤随手拿了一根木棒朝黄某左侧腰部打去,紧接着牟某又用木棒由右上往左下击打黄某的左侧头部,致使黄某面部和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牟某因其住宅南侧河沟边的一块集体荒地的归属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口角。后黄某跑到牟某家猪圈南侧的地里用猪草刀毁坏牟某种的白菜,牟某心生气愤随手拿了一根木棒朝黄某左侧腰部打去,紧接着牟某又用木棒由右上往左下击打黄某的左侧头部,致使黄某面部和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牟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牟某当庭向黄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黄某对牟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牟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和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2、证人秦某、胡某、吕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牟某的供述;5、利公(刑)鉴(法)字(2015)873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桃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