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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海成与张毓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成,张毓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260号原告赵海成,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0440263。被告张毓骄,农民。原告赵海成与被告张毓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海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原告赵海成申请证人胡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毓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毓骄以修理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海成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张毓骄以盘县城关镇六街解放南路96号3层13-××号房产证抵押,此款,通过原告赵海成之妻胡某银行卡转到余某银行卡上,再通过余某转给被告张毓骄。被告张毓骄付过75天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原告赵海成多次找被告张毓骄索要,被告张毓骄总是以无钱为由拒偿还本息。现要请求判令被告张毓骄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海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海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张毓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被告张毓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用房产抵押的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证人系原告赵海成之妻,此款是由胡某从银行卡转账给另一证人余某的银行卡上,再由余某转给被告张毓骄,拟证实资金的来源。4、证人余某证言,证人系被告张毓骄好朋友,又与原告赵海成是朋友关系,由原告赵海成之妻胡某通过银行卡转到证人余某银行卡上,再由证人余某转给被告张毓骄。证实被告张毓骄借款的事实。原告赵海成提供两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张毓骄向原告赵海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盘县城关镇六街解放南路96号3层13-××号房产证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毓骄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毓骄在盘县城关镇经营修理厂,以修理厂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原告赵海成之妻胡某银行卡转账到余某银行卡上,再通过余某转给被告张毓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毓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赵海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在一年之内还清,以房子作抵押(盘县城关镇六街解放南路96号3层13-××号)。(注:月息3%)借款人张毓骄,时间:2015年1月16日。此款,被告张毓骄已付过75天的利息,付息人民币7500元。因被告张毓骄经营的修理厂倒闭。原告赵海成多次找被告张毓骄索要,被告张毓骄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息。现要请求判令被告张毓骄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500元(利息按3%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海成与被告张毓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且有证人证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证人余某,再由余某转给张毓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赵海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偏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加之被告张毓骄经营修理厂倒闭,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利息人民币19000元(100000×2%×9.5月=19000元),超过部分不以保护,予以驳回。被告张毓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判决不利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毓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1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毓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