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零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和2013年前后,被告人零某分别将一支气枪和一支火药枪藏匿于其家中。2015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收缴上述两支枪支。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零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零某持有的二支枪支分别是以压缩气体、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南公刑鉴(痕)字(2015)2173号《枪弹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零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零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二支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