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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水城县支都煤矿与张友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支都煤矿,张友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玉舍乡。投资人邓传举。委托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诚,男,住重庆市合川市狮滩。委托代理人胡文江,贵州省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为与被上诉人张友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张友诚被原告支都煤矿聘用从事掘井工作。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友诚在支都煤矿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当日被送往六盘水安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诊断康复期为4周。2011年11月15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水劳工伤认字第477号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张友诚的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张友诚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支都煤矿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7348元。水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黔水劳仲字(2014)第46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071.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8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1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466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要求维持该裁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受伤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另外,经本院前往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466号仲裁卷宗查询获知,该裁决书系经依法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等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466号裁决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应否支付被告张友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原告诉称内容与其在被告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申请单位处加盖公章的事实相互矛盾,与本院前往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查证事实亦不相符,故原告关于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466号裁决程序违法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依据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享有以下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具体如下:1.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天数及工资的计算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针对劳动者在治疗期间停工的补偿,依据诊断证明书明确的“住院治疗期32天、康复期4周”的时间,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头面部损伤中眼和眶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创伤治疗期(30天),康复治疗期天数,结合被告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顿挫伤、高眼压症的事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天数应为60天。另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参照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68.6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68.67元/月÷30天×60天=4737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8684.8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法定限额,本院只予以支持473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拾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被告受伤时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831.92元的事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1.92元×7个月=19823.44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19824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19823.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享有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拾级伤残3个月”计算标准及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26.67元,该费用为:3426.67元×3个月=10280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10281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超过法定限额,本院只予以支持10280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拾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于1965年5月22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个月,故应以3个月为计算标准,结合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26.67元,该费用为:3426.67元×3个月=10280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10281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过法定限额,本院只予以支持10280元。4、对于被告工伤医疗费2071.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920元,因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事实,上述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可在向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依据其购买情况与社保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与被告张友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向被告张友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37元;三、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向被告张友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23.44元;四、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向被告张友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0元;五、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向被告张友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0元;六、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向被告张友诚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920元;七、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向被告张友诚支付工伤医疗费2071.53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费用合计49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负担。宣判后,水城县支都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还未确定。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要求上诉人申报工伤事宜,上诉人也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材料。一审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规定,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有权就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或者诉讼撤销工伤认定,迄今为止,上诉人均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未查清该基本事实。上诉人为本单位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裁决款项中有大部分费用由社保部门直接支付给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是全部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对被上诉人在工作时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和《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印章。由于《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和《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上注明了用人单位持有的情况,现上诉人否认其收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表,其就应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对被上诉人工伤及伤残等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由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当工伤事故发生时,参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事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便于参保的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核定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已向参保的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进行了工伤事故的报告。当被上诉人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也未向参保的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进行报告。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