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283号原告王甲,男,2003年3月2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王乙,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异后,其本来随父亲生活,但因想和母亲在一起,原告之母即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得到法院支持,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2015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以(2014)黔七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的费用提高,而被告的工资收入已增加至5000多元,故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在的月工资收入为4404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王乙辩称:我以前的工资是4352元,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现在工资为4404元,仅增加了52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我承受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王乙离婚后,经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823号、(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其母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七星关区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增涨,且物价生活水平提高,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王乙与徐某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子女;现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404元,原告之母徐某月收入为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王乙离婚后,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原告由其母徐某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时,被告的月收入为4352元,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被告月工资较之前仅增加52元。被告王乙已再婚并生育子女,再婚所生子女亦需要抚养照顾,且原告之母徐某在环卫站工作,有经济收入来源。但考虑近年来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也为体现被告对原告的关爱,可将被告工资增加部分52元作为抚养费支付原告。故根据被告王乙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甲抚养费人民币75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驭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