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兆潮,男,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兆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黄某网恋,期间,多次以需要钱还债、开美容店等为由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17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兆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物证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但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李兆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的损失17430元,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黄新祥人民币17430元。三、扣押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手机1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李某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