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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运胜与贺恩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恩来,廖运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恩来,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815。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运胜,男,汉族,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运兴建材店经营者,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0974。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恩来因与被上诉人廖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运胜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运兴建材店(以下简称运兴建材店)的个体经营者,与贺恩来有过多次的模板买卖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7月20日,廖运胜卖给贺恩来模板一批,由贺恩来向廖运胜出具了1张收货单。该收货单载明:收到廖运胜模板二车,货款共227370元;该款于半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7日,廖运胜又向贺恩来交付了模板一批,由贺恩来在1张编号为0113155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送货单载明:该批货物的货款金额为85500元;货款未付。以上两批货物的货款金额共计312870元。2015年4月30日,廖运胜以贺恩来至今未予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贺恩来向廖运胜支付货款3128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贺恩来提供的由��外人李世杨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收到贺恩来交来汇票壹张,票号为20373756,金额为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正)限期为7月25日。此汇票其中贺恩来欠李世杨板款共335000元,贺恩来应占收回余额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正。此据。经手人:李世杨”。一审庭审中,廖运胜确认贺恩来曾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分别向其支付过20000元、5000元、10000元的货款,其中5000元和10000元的两笔,是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可作扣除处理。对于20000元的一笔,廖运胜认为是贺恩来向其支付之前所欠的模板货款,与本案所涉的货款无关,但廖运胜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对于贺恩来提供的由案外人李世杨出具的一份证明,廖运胜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其与李世杨不认识,也没有合伙关系,贺恩来与李世杨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廖运胜与贺恩来建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收货单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廖运胜在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7日向贺恩来交付了模板两批,货款共312870元,有贺恩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贺恩来收货后,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6月份和2015年7月份分别向廖运胜支付了20000元、5000元和10000元三笔货款,故贺恩来现仍欠廖运胜的货款金额应为277870元。廖运胜认为当中的20000元一笔款项与本案所涉的货物交易无关,但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货物交易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贺恩来收货后未按承诺付款的期限内向廖运胜清偿货款,构成违约,故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贺恩来在2014年7月20日的收货单上书面承诺“半个月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运兴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廖运胜,贺恩来没有举证证明该店实际是由廖运胜与李世杨合伙经营;贺恩来以汇票(票号为20373756)多付给李世杨的155000元,是于其对李世杨所享有的债权,与本案无关,故贺恩来主张以该债权来抵销其在本案中对廖运胜应承担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廖运胜诉请贺恩来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尚欠款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审法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贺恩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运胜支付货款27787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廖运胜负担383元,贺恩来负担5611元。上诉人贺恩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外人李世杨与被上诉人廖运胜系合伙关系,李世杨代收的汇票款多出的155000元理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2870元。被上诉人廖运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其单方猜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贺恩来二审期间提交了(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6号案及(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62号案的审判流程公开信息各1份,拟证明廖运胜与李世杨是���识的事实。经质证,廖运胜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贺恩来拖欠廖运胜货款27787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恩来多支付给案外人李世杨的汇票款155000元能否抵扣本案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恩来虽主张案外人李世杨系廖运胜的合伙人,李世杨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廖运胜,但贺恩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运兴建材店系李世杨与廖运胜合伙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贺恩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贺恩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