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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6229225467077108),信用额度:人民币7万元。截止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超过规定期限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9968.49元,利息6174.08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5947.07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归还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82089.6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6229225467077108),信用额度:人民币7万元。截止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超过规定期限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9968.49元,利息6174.08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5947.07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归还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82089.64元,并取得银行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信用卡申请单及对账明细。证实郭某某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并在2015年8月23日前透支69968.49元,后无消费无还款;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兴业银行经多次催收三个月内被告郭某某仍未还款的事实;还款证明、回单及谅解书。证实郭某某信用卡的欠款已经还清并且取得了谅解;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实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陈述被告郭某某超过还款期限经过催收拒不还款恶意透支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供述自己在2015年8月份透支信用卡后经银行多次催款三个月仍未还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69968.49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已全部还清银行欠款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