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怀疑本市金刚镇中年男子陈某元与其岳母李某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陈某元电话求证过程中双方产生口角,何某某怀恨在心,意图寻机报复。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市金刚镇桥北路某某轮胎店遇陈某元,遂抄起路边木棍追打陈某元。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持木棍对陈某元后背、左腿连击数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元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外侧半月板破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部分撕裂,符合他人钝性物打击倒地所致,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病历记录、发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伤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李某园、陈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元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何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