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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嘉辉、殷秀峰与被告王永财、蒋成越、范兴国、王玉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辉,殷秀锋,王永财,蒋成越,范兴国,王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33号原告孙嘉辉,男,汉族,生于1996年11月23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原告殷秀锋,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3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系原告孙嘉辉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财,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6日,甘肃省高台县人。被告蒋成越,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日,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被告范兴国,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日,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被告王玉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嘉辉、殷秀锋诉与被告王永财、蒋成越、范兴国、王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慧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平、原告孙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平、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嘉辉、殷秀锋诉称,2015年6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孙嘉辉、殷秀锋与被告王玉红之女王甜、妻子焦桂英因浇水发生口角、撕扯。当日晚24时左右,被告王玉红及其妻子焦桂英到原告家中理论,被告王玉红不由分说扇了原告孙嘉辉两个耳光,后被告王永财、蒋成越、范兴国闯入原告家中,拿板凳和铝勺殴打原告孙嘉辉,原告殷秀锋阻挡时也被被告王永财、蒋成越、范兴国拳打脚踢。四被告离开后,原告殷秀锋发现其购买价格为900元的华为手机被摔在地上损坏。次日,原告孙嘉辉到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6335.75元,原告殷秀锋先后在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用3593.2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嘉辉经济损失11096.61元【医药费7131.61元、误工费1487.5(17天×87.5元),护理费1487.5元(17天×87.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殷秀锋经济损失5932.2元【医药费3593.2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900元】,上述两项合计16689.81元。被告王永财、蒋成越、范兴国、王玉红辩称,在2015年6月12日下午,原告殷秀锋在被告王玉红妻子焦桂英浇水时截水浇地,被告王玉红妻子焦桂英和女儿王亚楠遂与殷秀锋理论,两原告与焦桂英、王亚楠发生争执,王亚楠被原告孙嘉辉致伤,其手机也被损坏。当日晚,被告王玉红到原告家理论时,与原告殷秀锋谈话较为融洽,但原告孙嘉辉说话不客气,并扬言要找刀砍被告王玉红,此时被告王永财和蒋成越、范兴国才到现场,并未殴打殷秀锋,只有被告王永财扇了原告孙嘉辉一个耳光。综上,被告仅同意赔偿孙嘉辉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殷秀锋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晚9时,原告孙嘉辉、殷秀锋与被告王玉红妻子焦桂英、女儿王亚楠争水浇地发生口角、撕扯。焦桂英打电话告知被告王玉红,王亚楠打电话告知其男朋友王永财,王永财又告知其朋友蒋成越、范兴国。24时许,被告王玉红及其妻子焦桂英到原告家理论时,被告王玉红与原告孙嘉辉、殷秀锋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也到原告家中,被告王永财将原告孙嘉辉撕倒在地并持板凳、勺子殴打原告孙嘉辉,被告蒋成越、范兴国也踢打原告孙嘉辉,原告殷秀锋阻挡时也被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撕打,后双方被王玉红等人劝阻。次日,原告孙嘉辉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其伤势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治疗费6335.75元。原告殷秀锋在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花费治疗费2249.4元。2016年1月,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王亚楠、王甜、焦桂英在高台县公安局黑泉派出所所做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孙嘉辉的伤势及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病例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孙嘉辉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日、10月6日门诊治疗收费票据,系出院后产生且无相应的处方,不能证明与6月12日双方发生的纠纷有关,不予认定。其护理期限按住院17天计算,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每天87.5元计算,计14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255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认定为15元。3、原告殷秀锋的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13日、14日、15日、18日、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予以证实,计2249.4元。原告提交的6月26日、6月29日定平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误工期限按门诊治疗5天计算,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每天87.5元计算,计437.5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认定为37.5元。4、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欲证明发生纠纷后的现场状况,但照片中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照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手机(已当庭退还)及购买手机的发票,欲证明手机被毁损及其价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坏其手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对原告与王玉红妻子及女儿发生的矛盾不能冷静对待,到达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孙嘉辉及前来阻挡的原告殷秀锋并致两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嘉辉、殷秀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玉红实施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王玉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孙嘉辉在发生纠纷时系在校学生,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嘉辉伤势轻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中确需支付营养费,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殷秀锋主张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的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坏其手机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辩解原告殷秀锋的伤势与己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殷秀锋的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故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嘉辉因伤支出的医疗费6335.75元、护理费1487.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5元,共计8093.25元,由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原告殷秀锋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249.4元、误工费437.5元、交通费37.5元、共计2724.4元,由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被告王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嘉辉、殷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王永财、范兴国、蒋成越承担70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17元,本院退还其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马慧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