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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31号原告安某甲,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安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谢清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1989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2月1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安乙,现年2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座落在某镇兴江巷25号安某甲所有的砖瓦结构房屋90平方米一座(房屋产权证待办),债务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扎兰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3日依法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1990年2月1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2月1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安乙,现年2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庭财产房屋一座、外债8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家庭财产房屋及债务8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谢清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