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2民初5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6年4月2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