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项xx诉被告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xx,于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xx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889号原告项xx,女。委托代理人于x稳,男。被告于xx,男。委托代理人张x建,系xx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项xx诉被告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xx及委托代理人于x稳、被告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我与丈夫于x庆分得口粮田11.85亩,其中分得山怀地4亩,从此我们便经营管理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因村里修道占用了我家的口粮田,村里准备用平整后的土地给补上。2005年xxx东盛公司来我村平整土地,平整的土地涉及到4个村民组,2007年各户抢种一年,2008年工作组协调村委会对我组平整的地块重新丈量,重新补地。当时给我用李x德坟的地方补1.06亩,量地时经乡工作组与村干部亲自给埋上边界石,并明确让我们经营管理。但分给我的李x德坟1.06亩地被于xx抢占耕种至今。2009年8月31日经乡农业仲裁裁决,裁决后被告拒不退还,后我丈夫于x庆因病去世,此事也未得到解决。我认为,我丈夫分得了口粮田,他虽然去世,但我们是同一承包户,我有权提起诉讼。我分得口粮田被修路占用,村里又给我补地,这是土地互换行为。被告抢占我的土地应予以退还,并赔偿抢占8年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抢占李x德坟的地方补地1.06亩,并按每年每亩1000元赔偿抢占原告口粮田1.06亩的损失,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山怀地道南村里证明原告有二亩地,于x清有2.01亩地,实际此处地的实际面积是5.14亩,所以原告起诉如果说道南少了说修路占地了根本没有少,实际上是5.14亩,假如补齐原告的2亩地,于x清3亩多地呢,如果把于x清的2.01亩地补齐原告是3.06亩地,所以说不少于原告台帐上分得的土地,起诉没有事实的依据。道东原告的地是5.14亩,加上道南的2亩地实际是7亩多地,而原告诉状称是4亩地,远远多于所诉讼的亩数。所以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所说村里乡里强制埋界石把地强制给原告这是错误的,原告的地不少而且还多得很,况且被告当时并没有同意乡村的这种做法。即使原告少地,也不能用被告的地来补他家所少的,因为1982年生产队分地时对于山边等地分地几乎家家都多,再加上后来的开荒、展沿,就是原告少了也不能用被告的地给他,况且现在争议地的西南方有一个新建的牛场,原告的地应该分1.98亩,但是实际是3.74亩,如果是原告少为什么不拿自己多的地补偿少的呢,所以说生产队或是乡村埋界石也好这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原告与丈夫于x庆分得承包地11.85亩,其中分得山怀地4亩。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一直经营管理,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家分得山怀地4亩。2005年经xxx乡政府与xxx村委会共同组织,由xxx东盛公司对水东组大部分耕地进行平整治理(该次土地治理共涉及四个村民组)。治理后因改变了原地块界线2007年各户抢种一年,2008年由乡政府成立工作组协助村委会对该组平整的地块重新丈量划分。因村里留道占地原因个别承包户比平整前原种地块有所变动。经村委会丈量被告于xx多占了李x德坟茔地块,村民于x新、x伟在大荒盖子地方两家多占0.3亩。因平整土地后村委会修道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山怀地,乡工作组及村委会决定将上述村民多占的地块补给了原告,并由村干部亲自埋放了界石。但被告及于x新、x伟拒不退还土地。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2009年8月由xxx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于xx、于x新、x伟退出多占耕地归于x庆经营。后该裁决未予执行,被告继续经营至今。于x庆于2015年因病去世,此事也未得到解决。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抢占李x德坟的地方补地1.06亩,并按每年每亩1000元赔偿抢占原告口粮田1.06亩的损失,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已另案起诉x伟、于x新退还土地,后经当事人自行协商退回土地,原告已撤诉。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补地台账记载场院地于xx往西余地(即李x德坟茔地)0.77亩(62×8)和0.24亩(21.4×7.2)计1.01亩补给于x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县xxx西山根村村委会证明、xx县xxx乡人民政府证明、xx县xxx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2005年xxx乡西山根村委会按照政府政策号召组织各村民组进行土地整理,并在土地整理后根据土地实际现状对部分村民土地进行调整、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土地发包方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之前承包的山怀地因修路被占用,村委会将被告多占土地补偿给原告并埋放界石,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补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事实已经农业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拒不退出继续占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为违法,应将侵占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数额根据当地普适作物玉米价格扣除经营费用等因素,应以每年500元为宜。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家承包的山怀地并未减少不应经营村委会给予补偿的土地。因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户之间土地互换等情况普遍存在,实际经营土地亩数与经营权证记载存在误差属实际情况。此节与本案诉争的补地纠纷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将抢种的李x德坟茔地[即村委会补地台账记载场院地于xx往西余地0.77亩(62×8)和0.24亩(21.4×7.2)计1.01亩]退给原告项xx经营管理。二、被告于xx赔偿原告项xx八年经营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