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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强诉韩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是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韩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57号原告刘强,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韩延海,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强与被告韩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韩延海购买原告所有的临工953装载机一台,成交价格为155000元,被告当时给付30000元,尾欠12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延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体现,2016年1月9日,被告韩延海为原告出具尾欠装载机余款125000元欠条一枚,约定此款在2016年1月31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购买装载机尾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该枚欠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延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强欠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