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恢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大伟与被执行人宋如志田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大伟,宋如志,田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恢43号(2016)吉0702执恢第43号申请执行人马大伟,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宋如志,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田金旭,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马大伟与被执行人宋如志/田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宋如志/田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大伟52450元,并自2004年3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宋如志/田金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现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执行中双方自行和解并给付完毕,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现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09)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世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