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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全宗琴与巴楚县沃尔康出租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全宗琴,巴楚县沃尔康出租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宗琴,女,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巴楚县。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楚县沃尔康出租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楚县。法定代表人:木合塔尔·吐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理人:伊斯拉伊力·艾买提,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全宗琴因与被申请人巴楚县沃尔康出租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宗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签订出租车买卖合同时,本人以为办理出租车营运证及代码证需要收钱,但经过向巴楚县运管局了解后,才知道这方面不需要费用,本人在重大误解并且显失公平的基础上与沃尔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沃尔康公司通过不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本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以口头约定也视为有效合同为由,认定沃尔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妥,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沃尔康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全宗琴主张在重大误解并且显失公平的基础上与沃尔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的申请理由是否应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沃尔康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口头协商买卖新QT80**号出租车,全宗琴在收到汽车前,亲自向沃尔康公司支付了130000元,沃尔康公司为此款出具了收据并且将出租车交给了全宗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完全履行,沃尔康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得到这笔款,且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沃尔康公司得到这笔款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沃尔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二)关于全宗琴主张是在重大误解并且显失公平的基础上与沃尔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的申请理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失:(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全宗琴一审,二审都没有提出撤销该合同的要求,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全宗琴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全宗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全宗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