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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4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苏同山,董事长。被告:苏同山,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魏本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苏超,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成,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维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维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超,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柘,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和杨成,四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作为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作为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股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有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按规定承担责任,但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辩称:阿掖山集团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内部会议决议,是对担保事宜的单方意思表示,如确要承担担保责任,需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书。但苏同山、魏本爱、苏超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担保书,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与原告并没有形成保证的合意,保证合同并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条件,是公司对外担保的一个程序,但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按法律规定,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辩称:一、主合同当事人间存在多起借贷关系,借款总金额达2000万元,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小额借款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小额借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关于小额借款公司发放借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并且违反了对单户贷款金额不能超过注册资金5%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的多起借贷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二、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作出表示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经送达,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日照永铸借字(2014)年第W04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鱼糜,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67‰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日照永铸保字(2014)年第W04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照永铸借字(2014)年第W045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作为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保证金等事宜以担保合同或协议为准。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作为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的股东,于同日在相同内容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将贷款600万元打入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即其公司员工樊伟波名下,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实际执行月利率为18.67‰。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证明、网银交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关于“该笔贷款金额过高,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并不能证实本案中借款金额违反了该《办法》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之规定,其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在执行月利率18.67‰的基础上加收30%,其约定的罚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贷款600万元打入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樊伟波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亦无异议,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关于“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王柘分别对上述第一、二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