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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范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范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程耀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晶晶、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谦,男,生于1987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由审判员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3月30日及4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峨眉山市峨秀湖片区的假日半岛五期项目商品房一套,总价为471238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然而,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到期房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14137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蓝光文旅·峨秀湖国际度假区【假日半岛】五期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以下简称《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函》及EMS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的事实。被告范谦辩称: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第三期房款142372元应于2012年11月24日前付清,而原告直至2015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范谦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该商品房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证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对证据2中2013年4月7日的快递回执,因无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收函;对2013年6月17日的EMS回执,寄件人不是原告,且邮寄内容在回执上也不能反映出来,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收函,并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收材料,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峨眉山市分公司调取2013年6月17日EMS邮政快递EU427528962CS的投递签收档案,该公司于同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邮政服务档案保存期限为一年,EMS邮政快递EU427528962CS已经超过了查询期,故无法提供投递签收档案。本院对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函》及EMS回执,被告并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函》及快递回执,回执上没有邮戳或快递公司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函》及EMS回执,该回执仅注明邮件物品为文件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当日向被告发出了其提交的《关于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函》,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峨眉山市峨秀湖片区的假日半岛五期商品房一套,总价为471238元。双方在《附件》中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即被告应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期房款188495元;于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141371元;于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1413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第一期及第二期购房款合计329866元后,未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42372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8元,由原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