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许秋伶等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马桂芹,王桥,孙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7行初16号原告许秋伶,女,1964年出生。原告田文军,男,1957年出生。原告李廷付,男,1947年出生。原告张春兰,女,1952年出生。原告张彩芹,女,1958年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第三人马桂芹,女,1962年出生。第三人王桥,男,1952年出生。第三人孙凤霞,女,1953年出生。原告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夏各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桂芹、王桥、孙凤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马桂芹、王桥、孙凤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被告夏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张政,第三人马桂芹、王桥、孙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各庄镇政府针对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马桂芹、王桥、孙凤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18号-不属《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夏各庄镇(2015)第218号-回。经查,许秋伶、马桂芹、田文军、孙凤霞、张春兰、张彩芹申请获取的‘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材料及是否注销’的政府信息,就此问题提出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不再重复办理。经查,李廷付、王桥申请获取的‘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材料及是否注销’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原告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诉称:原告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材料及是否注销”,被告以原告提出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夏各庄村的拆迁属于政府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知情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告知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夏各庄村的拆迁属于镇政府的行为,夏各庄村的拆迁未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至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程序;2.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109号-不存《答复告知书》;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耕保征地科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说明》;4.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155号-不存《答复告知书》;5.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09号-不属《答复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的委托实施夏各庄村拆迁,夏各庄村的拆迁属于政府行为,被告应当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6.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07号-不存《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7.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出具的《政府信息未制作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宅基地颁发使用权证书;8.平谷区(2013)第17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耕保征地科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说明》,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将责任推向夏各庄镇政府;10.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16号-补《答复告知书》,被诉《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属于政府不作为。被告夏各庄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告有权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二、被告行为合法。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材料及是否注销”事宜。收到申请后,被告对原告出具夏各庄镇(2015)第218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8月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受理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公开请求进行了审查。经查,2015年1月28日,许秋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内容为“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被告已经依法对其作出答复。2015年6月29日,许秋伶再次与田文军、张春兰、张彩芹等共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内容为“夏各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现许秋伶、田文军、张春兰、张彩芹再次申请要求获取“夏各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李廷付的公开请求进行了审查,经查,李廷付所请求公开的事项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廷付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有职权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各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夏各庄镇(2015)第218号-回《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材料及是否注销”的事宜。收到申请后,被告依法出具回执;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夏各庄镇(2015)第065号-回《登记回执》、夏各庄镇(2015)第06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告知书》、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065号-不属《答复告知书》;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夏各庄镇(2015)第208号-回《登记回执》、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08号-不属《答复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月28日,许秋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被告已经依法对其作出答复。2015年6月29日,许秋伶再次与田文军、张春兰、张彩芹等共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内容为“夏各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现许秋伶、田文军、张春兰、张彩芹再次申请要求获取“夏各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情形;5.被诉《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调查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第三人马桂芹、王桥、孙凤霞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桂芹、王桥、孙凤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中,证据1系法条,不应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10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不合法,对于原告的多次申请,被告均未作出合理答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10中的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16号-补《答复告知书》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中的被诉《答复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不能证明其自身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予以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过程,但不能证明被诉《答复告知书》的合法性,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许秋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内容为“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许秋伶作出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065号-不属《答复告知书》,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您申请获取的“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的信息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6月29日,许秋伶、田文军、张春兰、张彩芹、马桂芹、孙凤霞、王文祥、王付兰共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内容为“夏各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上述申请人作出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08号-不属《答复告知书》,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许秋伶获取的“夏各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的政府信息,就此问题提出过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款之规定,不再重复办理;经查,马桂芹、张彩芹、田文军、王文祥、孙凤霞、王付兰、张春兰申请获取的“夏各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及是否注销”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2015年7月13日,被告夏各庄镇政府收到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马桂芹、王桥、孙凤霞要求获取“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注销的材料及是否注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告知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原告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主张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原告许秋伶、田文军、张春兰、张彩芹的申请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并对上述四原告的申请不再重复办理,但被诉《答复告知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指向的法条名称并不明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主张依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李廷付申请的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但被诉《答复告知书》中未援引相应法条,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鉴于申请事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平夏依申请(2015)第218号-不属《答复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许秋伶、田文军、李廷付、张春兰、张彩芹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