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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武鹏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小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370号原告武鹏倩,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鹿泉市。法定代理人王文波(系原告丈夫),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文,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被告涂萃通,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鹏倩与被告陈小文、涂萃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武鹏倩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陈小文、涂萃通、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武鹏倩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文、涂萃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鹏倩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小文驾驶被告涂萃通所有的牌号为浙G3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顾北路电台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护理费800元(1,600元/月×0.5个月),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180元(车辆修理损4,6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小文、涂萃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涂萃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被告陈小文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0.5个月;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0.5个月;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均不予认可,且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鉴于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后宅支行,保险理赔需该行出具授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小文驾驶被告涂萃通所有的牌号为浙G3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顾北路电台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后宅支行。审理中,该行出具理赔确认单,同意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涂萃通。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6.5天,发生医疗费9,192.67元(含被告陈小文垫付急救费250元);为治疗病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小文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4,000元。四、原告系农村户籍。审理中,原告另提供:1、加盖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铂庭居民委员会印章的临时居住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证明其于2013年3月向房屋权利人王文波(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王文波登记结婚)租住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同年4月办理临时居住登记。2、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4月1日起受雇于上海盛彬珑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收入3,500元,以现金方式支领。被告人保公司表示,经核实,原告确实居住在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其在此处居住多久尚不清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缴纳情况、税单,也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结婚证、签购单、理赔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被告陈小文、涂萃通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扣除住院期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9,192.67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为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互为关联,印证其事发前于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其生活消费水平类同于城镇居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物损费,根据事发情况及定损金额,本院确认为4,200元;上述费用1-6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972.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524元;7、鉴定费4,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7-8项,由被告陈小文、涂萃通共同赔付。事发后,被告陈小文已先行垫付的急救费250元、医疗费12,000元,与应赔付的款项作相应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鹏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1,972.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鹏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7,52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陈小文、涂萃通赔偿原告武鹏倩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550元,与被告陈小文先行垫付费用12,250元相抵扣,原告武鹏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小文2,7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陈小文、涂萃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审 判 员  濮 兰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