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新柯软件有限公司诉邵吉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204号申请人上海新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颜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伴,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吉洋,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新柯软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吉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申请人上海新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柯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112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邵吉洋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都是伪造的,仲裁时新柯公司提出要求鉴定,然而仲裁委员会没有认定该两证书的真伪就裁决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新柯公司因经营困难所以暂时给邵吉洋放假,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新柯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仲裁裁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亦违反法定程序。2、邵吉洋已经享受了12天带薪年休假,但其在仲裁中陈述未休年休假,不符合客观事实,邵吉洋隐瞒了请假情况这份证据,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新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决。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柯公司的存款对账单。被申请人邵吉洋答辩称:新柯公司提出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邵吉洋在仲裁时对上述两份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关联性不认可。仲裁采纳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电话录音是邵吉洋提供的,新柯公司在质证时只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邵吉洋不认可新柯公司关于年休假的陈述,邵吉洋未享受过5天年休假。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进行了举证质证,然仲裁委员会查明新柯公司并非以邵吉洋学历造假���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离职证明显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新柯公司主张其从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而未能在仲裁中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新柯公司以邵吉洋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新柯公司在仲裁中已经提交了请假情况,因此其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亦不能���立。综上,新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新柯软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112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新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