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特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快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与胡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快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胡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特12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快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胡婕,女,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关于仲裁申请人胡婕与仲裁被申请人快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方公司”)要求劳动报酬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54号裁决书。申请人快方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快方公司诉称,相关仲裁委事实不清,胡婕身为行政人事,在其入职第三天,总公司的人资专员即向胡婕索要相关档案信息,为其在系统内编排了合同编号和工号,确认了胡婕的公司电子档劳动合同,告知其合同签订注意事项并让其签订劳动合同。然而,胡婕虽主管劳动合同工作,相关合同档案亦由其保管,但仍故意不与自己签署劳动合同。快方公司认为,胡婕的文本与配送员的文本一致,可自行从电脑打印,签字即生效,不应再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相关仲裁无视前述事实,致裁决错误,请求撤销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54号裁决。被申请人胡婕辩称,其作为上海方面的行政人事应与北京总公司的人资专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自己和自己签署劳动合同,事实上北京方面发过来的是配送员的空白合同文本,亦从未向胡婕提及以此文本签订劳动合同,因快方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快方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胡婕虽为人事专员,但据快方公司于仲裁庭审中的自述,应由北京总公司的人资专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又称系胡婕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前后陈述不一,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快方公司所述胡婕的文本与配送员的文本一致,自行签订即可,鉴于劳动合同的签订还包括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位等具体协商以及双方约定,快方公司要求胡婕自行签署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快方公司虽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快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5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快方医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