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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碧晴与王建平、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碧晴,王建平,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郁文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098号原告:唐碧晴。委托代理人:金坚。委托代理人:应江黎。被告:王建平。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为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郁文通。原告唐碧晴与被告王建平、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郁文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各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碧晴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应江黎、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建平、被告郁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碧晴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10分,被告王建平驾驶浙A×××××号出租车向西行驶至庆春路嘉德广场时与另外三车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客原告唐碧晴眼部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交警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平负全责,其余各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治疗,原告在左侧眼角下方面颊处留下一处4厘米左右的疤痕。经医生诊断,该疤痕即使通过激光手术也无法完全祛除。经原告了解,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浙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郁文通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平、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郁文通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60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被告王建平当时车内的乘客,事故已经造成,王建平作为责任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只要是合理的,都没异议。被告郁文通答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子是其全款买的,但因为个人不能申请出租车的营运资格,所以当时挂靠在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前身即浙江城市旅工贸公司。被告王建平给其开夜班,事故发生当时,被告王建平每天向其交纳170元的班费。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唐碧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被告王建平全责。2.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1组、门诊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治疗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4.工资台账1组、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3,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唐碧晴在事故发生时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自认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将酌情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结合其医嘱建议休息情况计算其误工费。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郁文通庭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租车买断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唐碧晴、被告王建平、被告郁文通均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审核,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建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德广场时,追尾与另外三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唐碧晴、金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平负事故全责,原告及其他各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面颊部裂伤经手术治疗,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后仍遗留术后疤痕一处。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汽车,其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03年9月24日,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文通签订《出租车买断合同》,约定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经营使用权买断给郁文通,期限从200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郁文通应每月向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缴纳综合费(规费、养路费、税费、管理费)2200元;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法规、法令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文件精神监督郁文通的经营活动,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进行不定期检查;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审查、办理郁文通聘用的副班驾驶员上岗手续。被告王建平系肇事车辆夜班驾驶员,按日向郁文通缴纳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唐碧晴在乘坐被告王建平驾驶的客运出租汽车出行途中,因被告王建平的过失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王建平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郁文通虽已“买断”肇事车辆的经营管理权,但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仍能通过对“买断人”的监管及副班驾驶员的审查等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进行间接控制与支配,并因此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对被告王建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郁文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及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对被告王建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唐碧晴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778.72元,经对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进行审核,本院支持2628.72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4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7881.67元,鉴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嘱,本院酌情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1855.36元(48372元/年÷365天×14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892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虽未构成伤残,但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面颊处遗留术后疤痕,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38.08元,由被告王建平予以赔偿,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郁文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碧晴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8.08元,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郁文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碧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郁文通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