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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安与被告尹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安,尹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荷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何玉安。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蔡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新华西路116号。负责人姚珍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安与被告尹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尹小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安诉称:2015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尹小明驾驶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宁市区往西岭镇方向行驶,途径荫田镇三湾村路段时,遇原告何玉安驾驶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春玉、尹为英、吴运秀等人与其会车,因双方驾车在急弯道超速行驶,且被告尹小明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小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玉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340.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湘BK88**号车辆施救费1100元,维修费91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7元、误工费483.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9110元,共计17010.82元。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湘BK8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尹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010.82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称,原告何玉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以证明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2、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证据3、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9110元、施救费1100元。证据4、预交金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340.12元。本院根据原告何玉安的申请,到常宁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何玉安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常宁市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了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何玉安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340.12元。被告尹小明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辨称:1、保险公司有权对无证驾驶等行为拒绝赔偿,并保留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请求法庭在判决后给予保险公司30日的履行期。为支持其诉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条款,以证明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2、计算书列表打印单,以证明保险公司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辨称:1、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庭在判决后给予保险公司30日的履行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尹小明驾驶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宁市区往西岭镇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荫田镇三湾村路段时,遇原告何玉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湘BK8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春玉、曹春容、尹为英、吴运秀等人与其会车,因双方驾车在急弯道超速行驶,且被告尹小明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春玉、曹春容、尹为英、吴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小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玉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340.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湘BK88**号支出车辆施救费1100元,维修费9110元。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湘BK8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已向曹春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玉安为农业家户口,持C1E驾驶证,被告尹小明持C1驾驶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何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30×7)元、护理费777(40520÷365×7)元、误工费483.51(7×25212÷36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9110元,共计16220.63元。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何玉安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预交金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打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案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小明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造成原告何玉安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尹小明向原告何玉安承担侵权责任。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尹小明承担70%责任,原告何玉安承担30%责任。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何玉安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尹小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尹小明承担的70%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何玉安对湘D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廖超芳未提起诉讼,而是选择请求驾驶人即被告尹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玉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尹小明赔偿原告何玉安的经济损失后的责任分担可与车主廖超芳另行处理。故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小明赔偿。原告何玉安主张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范畴,故原告何玉安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玉安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荷塘支公司的保险理赔纠纷由双方自行处理。原告何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77元、误工费483.5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9110元,共计16220.6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玉安及曹春容、李春玉、尹为英、吴运秀受伤,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曹春容为95983.13元、吴运秀为2100.74元、尹为英为1640.59元、李春玉为13018.88元、原告何玉安为1460.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经济损失曹春容为183290.92元、吴运秀为9882.2元、尹为英为7115.98元、李春玉为31711.23元、原告何玉安为455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原告何玉安与曹春容、尹为英、李春玉、吴运秀的损失比例确定他们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的赔偿数额。综上,对于原告何玉安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6.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2.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何玉安剩余未赔偿部分12621.53元,由被告尹小明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8835.07元,该项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安8835.07元。综上,对于原告何玉安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6.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2.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8835.07元,共计1243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原告何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6.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2.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8835.07元,共计12434.17元。上述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玉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何玉安负担75元,被告尹小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辉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谭赐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