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波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波,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3月18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胡保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韩波以能提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申某、张某甲、张某乙(为张某甲所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和密码��并于3月10日、3月11日,由其自己或指使李某将三人的信用卡在多台P**机上套现。其中申某的信用卡被套现38800元,张某甲、张某乙的信用卡均被套现32000元。2015年3月10日,申某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从1万元提升到5万元,张某乙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从1.8万元提升到5万元;3月11日,张某甲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从1.8万元提升到5万元。被告人韩波非法占有所套取的上述10.28万元资金。在申某、张某甲发现信用卡被套现和消费后向韩波索要钱款时,韩波以钱款被“二宝宝”骗走为由拒不退还,后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给张某甲2万元。2015年5月11日,韩波被张某甲等人扭送归案。5月26日,韩波家人退还了所套取张某甲、张某乙信用卡内资金共计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波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汇款转账业务回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持卡冒用,骗取资金8.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韩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3.88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申某。上诉人韩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韩波没有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其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申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韩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韩波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后,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套取信用卡上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持卡冒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董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