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53号罪犯林某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某某于2014年5月9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2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