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263号原告班**,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曹张乡高村村民,住本村。被告徐**,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忻府区曹张乡高村村民,住本村。原告班**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取名徐*1,生育一女,取名徐*2。1995年8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建筑5间平板南房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03年原告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原告为建正房四间借债5万元。2012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正房四间,南房五间;双方依法分担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很好,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取名徐*1,生育一女,取名徐*2,均已成年。2003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3)忻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庭审中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四间,南方五间;2010年,原被告在忻府区曹张乡信用社借款8万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弟弟史林田做生意使用。同年原告因建房向他人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此债务予以认可。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班**与被告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班**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利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