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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城与刘志明、刘美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刘志明,刘美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杨城,男,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志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塔旗。被告刘美彤,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城诉被告刘志明、刘美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及被告刘志明、被告刘美彤的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志明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志明、刘美彤因经营建材厂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近期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被告刘志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曾经给原告一台翻斗车,价值100000元,现尚欠原告250000元。被告刘美彤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我父亲刘志明向原告借款,我在借据上签字,所有借款均是被告刘志明行为,与我没有关系。另我签字时年龄未满18周岁,并且是在校学生,未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在借据上的签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志明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志明、刘美彤因经营建材厂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查明,被告刘志明给原告杨城一台翻斗车,价值100000元,现尚欠原告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杨城出示的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志明、刘美彤向原告杨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经偿还100000元,故应由二被告偿还250000元。被告刘美彤辩解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借款时年龄未满18周岁,是在校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的签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时虽未满18周岁,但被告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就是对借款有偿还的义务。另被告刘美彤以未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被告刘美彤名下有房产(以被法院查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明、刘美彤共同偿还原告杨城借款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原告杨城负担1250元,由被告刘志明负担4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