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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打伤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许,在本县某某镇某水泥厂大门旁的停车坪,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欠款数额问题发生口角,罗某遂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铁锤将李某某停在水泥厂外桥边停车场的货车大灯砸坏。李某某见状跑到旁边轮胎店拿一根钢筋撬棍追打罗某,追至水泥厂进厂公路桥上时,罗某返身来抢李某某手中撬棍,在争抢过程中,罗某用铁锤将李某某的右小腿打伤。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罗某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物证铁锤一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蒋某、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中对其社会表现情况的反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