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满均与曾万青,杨传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均,曾万青,杨传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131号原告陈满均,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曾万青,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杨传元,男,汉族,194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陈满均诉被告曾万青、杨传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飞,被告曾万青的委托代理人杨伯恒,被告杨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均诉称,被告曾万青欠原告的债务拒不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万青出庭应诉之后于2015年10月30日将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805号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其岳父杨传元名下。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曾万青与杨传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805号房屋返还被告曾万青。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万青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曾万青名下有财产,在外有债权,不存在为逃避债务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与其岳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传元辩称,因为房屋的光线不好,曾万青早有卖房的意愿。被告杨传元之前放了30万元钱在曾万青处,房屋过户后另外支付了10多万元现金。房款已支付完毕,房屋也办理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陈满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万青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曾万青偿还陈满均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2015年10月30日,曾万青与杨传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曾万青将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幢1单元805号房屋卖给杨传元,房屋价款412042.80元。该房屋现已过户登记到杨传元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被告曾万青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满均起诉曾万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曾万青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杨传元,曾万青与杨传元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而损害了陈满均的合法权益。虽然曾万青与杨传元之间的房屋买卖发生在陈满均起诉曾万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但不能就此认定曾万青为逃债与杨传元恶意串通将房产转移,法律也没有禁止亲友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陈满均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曾万青与杨传元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满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陈满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