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林升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林升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翁华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升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杨庆镛,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林升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7月1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与“谢志勇”、“林升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借款给“谢志勇”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林升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尔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支付给“谢志勇”人民币5万元。逾期后,因“谢志勇”、“林升平”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即在银行征信系统上将林升平和案外人谢志勇列入不良记录。林升平因此以其未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借款,也未拖欠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林升平原将案外人谢志勇列为第三人,但因无法找到谢志勇的住处等,故申请撤回,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林升平的申请,通过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名处的“林升平”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书写的“林升平”的笔迹与样材1-3上书写的林升平的笔迹不同一。对指纹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指纹模糊不清、特征无法辨识,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将该有关材料退还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释明若鉴定机构有能力对指纹进行鉴定,则限其在七天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重新鉴定,但其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上述事实有林升平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贷款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原审予以确认。2015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为由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进行侦查,但该局至今尚未作出侦查结论。原审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虽与署名为“林升平”的担保人和署名为“谢志勇”借款人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但经鉴定,该合同中“林升平”签名均不是本案林升平所签的,而指纹又模糊不清无法鉴定,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又无法提供能对该指纹鉴定的机构,也未提供该借款逾期(即1998年5月17日)后其有向林升平催讨的相关证据,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升平为案外人谢志勇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出借给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且至今未还,故现林升平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及案外人谢志勇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撤销林升平名下的不良记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林升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林升平没有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北高营业所于1997年7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撤销在银行征信系统中载明林升平于1997年7月17日为案外人谢志勇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且未偿还的不良记录;三、驳回林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林升平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谢志勇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2、原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仍未消除下,就恢复诉讼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林升平”的签名均不是林升平所签,但本案可能存在林升平委托其他人代签的情况,原审法院却未予查明。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林升平答辩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升平”的签名均不是林升平所签的;案外人谢志勇是莆田农行本身的事情,其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林升平与本案借款有关系,并且按借贷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必须当面签订借款合同,不可能存在有委托签名的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谢志勇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案外人谢志勇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谢志勇虽在本案中是作为“借款人”名义存在,但本案林升平是作为“保证人”的名义,而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林升平”的签名并非本案的林升平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却据此将本案的林升平列入不良记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系侵害名誉权纠纷之诉,是否追加谢志勇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就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签,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涉嫌犯罪的侦查活动不影响本案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为由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