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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高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曾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治安检查站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时13分,被告人曾酒后无证驾驶牌证为黑R27**号“嘉陵”牌JH125-19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治安检查站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测酒仪检测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被告人曾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