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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友保诉席在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席在国,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19号原告王友保,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家丹,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婷,女,汉族,农民。原告李贵珍,女,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席在国,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席新慧,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志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武,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诉被告席在国、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欣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碧与被告席在国、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明、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共同诉称: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席在国驾驶湘J042**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G319线由西向东行使,10时40分许行使至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杨公庵村1组与一村道相接的T型路口,适遇万小平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该村道由南向北行使至该处上国道G319线后向北横过道路,席在国随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此过程中湘J042**车前保险杠左前角与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万小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在国与万小平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席在国驾驶的湘J042**客车登记车主所有权人为被告欣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在国已垫付现金10.6万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94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席在国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保单。拟证明湘J042**客车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4、尸检鉴定书、车辆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王友保之妻万小平因事故死亡;5、殡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类损失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损失;6、各类证明、各类户口本、务工证明、证词、营业执照等。拟证明万小平在城镇务工,有赡养人需赡养。被告席在国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席在国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被告席在国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0万元、鉴定费3000元、宾葬开支3000元;被告席在国多垫付部分应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欣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五五比例核定;财产损失、交通费过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0%;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损失赔偿比例过高,应按50%,扣除10%免赔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条款。拟证明条款约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席在国、欣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未提供证据5;对证据6,务工证据待核实”的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余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5,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席在国驾驶湘J042**号车,沿国道G319线由西向东行使,10时40分许行使至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杨公庵村1组与一村道相接的T型路口,适遇万小平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该村道由南向北行使至该处上国道G319线后向北横过道路,席在国随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此过程中湘J042**车前保险杠左前角与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万小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在国与万小平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席在国驾驶的湘J042**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欣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在国已垫付现金10.6万元;3、万小平,1965年4月2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鼎城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食堂清洗和清洁工作。原告王婷系万小平之女、王家丹系万小平之子、王友保系万小平之夫、李贵珍系万小平之母,1940年11月2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万小平三姊妹赡养。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万小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万小平死亡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042**号车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席在国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席在国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含鉴定费),应扣去10%的免赔率。被告席在国多垫付部分应返还;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丧葬费:48525元/年÷2为24263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赔偿5000元;3、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28838元/年×20年)为576760元;万小平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19501元/年×5年÷3)为325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05262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50000元;5、车辆损失:酌情计算500元6、鉴定费3000元上述6项合计688025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为1105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77525元,该笔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赔偿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席在国向原告赔偿310244元(574525元×60%×90%),由被告席在国向原告赔偿36272元(574525元×60%×10%+3000元×60%)(已支付的可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万小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88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420744元;由被告席在国向原告赔偿36272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领取354349元,由被告席在国领取66395元(应承担的诉讼费3333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由原告王友保、王家丹、王婷、李贵珍承担1164元;由被告承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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