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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丽与刘靓芬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刘靓芬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刘丽,女。被告刘靓芬,女。原告刘丽与被告刘靓芬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其小孩卢一菡于2014年4月15日被置留白沙洲派出所,派出所干警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照顾被告小孩卢一菡。原告为了小孩的人身安全,尽职尽责的照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将小孩接走,被告不仅不理,还对原告进行辱骂。直到2015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时,经原告劝说后被告才将小孩接回。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不管是经济还是情感上都为被告的小孩卢一菡付出很多,但被告不但不支付在此期间的费用,反而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抚养小孩卢一菡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888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白沙洲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卢一菡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生活起居均是由原告负责照顾;2、询问笔录。以证明公安机关曾对刘靓芬进行过询问,表明刘靓芬于2014年5月就收��刘丽的短信,并知道其女儿卢一菡被保姆送到福利院,后又被福利院送到白沙洲派出所,派出所要求刘丽临时照顾,但刘靓芬一直未出面将卢一菡接走;3、接人条。以证明2015年3月9日,刘靓芬才将卢一菡接走;4、证明。以证明刘丽将卢一菡送到白沙洲街道幼儿园就读;5、街道幼儿园接送卡。以证明卢一菡在雁峰区白沙洲幼儿园中班就读;6、雁峰区幼儿园收费公示牌。以证明雁峰区幼儿园每期学费为2600元;7、暑假班通知。以证明雁峰区幼儿园暑假班收费为820元;8、证明。以证明刘丽欠卢一菡所在幼儿园学费共计6020元;9、车辆信息查询。以证明刘靓芬2014年7月25日购买了一辆马自达小型汽车;10、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以证明刘靓芬个人银行账户显示存款额有208147.62元;11、收条。以证明刘丽向幼儿园生活老师刘志美支付卢一菡在校外部分寄养费(每周一至周四);12、医疗费用单。以证明刘丽带养卢一菡期间,卢一菡患病就医费用860元;13、短信。以证明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接小孩,被告不仅不出面,反而发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刘靓芬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小孩卢一菡(女,2010年1月2日出生)交由保姆照看后,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该保姆将小孩送至福利院,福利院认为该小孩有父母而不符合收养条件,于2014年4月15日将小孩送至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白沙���派出所,派出所一边联系小孩的母亲即被告刘靓芬,一边要求在派出所楼内的衡阳市白沙洲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原告刘丽暂时照顾小孩卢一菡。在此期间,原告刘丽为照顾小孩卢一菡支付了幼儿园学费6020元,托管费3580元,医疗费860元。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刘靓芬才将其小孩卢一菡接回,但未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靓芬作为小孩卢一菡的母亲,在小孩卢一菡未成年时是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被告刘靓芬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在此期间对小孩卢一菡进行了管理和照顾,有权要求被告刘靓芬支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费用16800元(含购买衣服及食品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抚养小孩卢一菡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7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另行偿付所购衣服及食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丽2726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81元,由被告刘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三节知识产权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