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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陈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206号原告王蓉。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蓉与被告陈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陈晓东、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晓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蓉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因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充分认识到伤势的严重性,产生了重大误解,故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王蓉与被告陈晓东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2,6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晓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17,772元。被告陈晓东辩称,赔偿协议真实有效,不同意撤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告王蓉与被告陈晓东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故不同意撤销该协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015年农村标准(21,19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时05分,被告陈晓东驾驶牌号为沪CT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昌吉路口处,适逢原告王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陈晓东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6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元)。2015年3月30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蓉无责任。当日,经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陈晓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陈晓东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今后双方无涉。2015年9月3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45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鉴定后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T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东支付了原告2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1、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原告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XX室;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原告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某某村XX室;2、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在上海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2015年3月23日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系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员工;3、2016年1月27日,上海市统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王蓉与被告陈晓东达成调解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未对自身伤势的严重性作出充分、合理的预计,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约定,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符合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蓉要求被告陈晓东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责任承担,应由被告陈晓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其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结合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的护理需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8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8,08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情支持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及随身衣物毁损符合客观实际,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上述两项损失分别酌情支持200元、100元;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蓉与被告陈晓东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蓉医疗费2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369,836元;三、被告陈晓东应赔偿原告王蓉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元,被告陈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蓉人民币3,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由原告负担84.38元,被告陈晓东负担3,437.6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