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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楠,曾用名徐亚楠,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楠从叶家华、胡兴宇的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灵璧县灵城镇其租住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五次容留尤某、张某甲、张某乙和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楠因吸毒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该期间被告人徐楠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楠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楠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徐楠在灵璧县灵城镇其租住的房内,容留尤某、张某甲、张某乙、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楠从叶家华的手中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由被告人徐楠购买吸管、锡纸,制作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其在灵城镇南关“金水湾”浴池对面租住房内,容留尤某、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楠在灵城镇南关“金水湾”浴池对面租住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尤某、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楠与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二人到灵璧县西关电影院附近从胡兴宇的手中购买二三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徐楠租住的灵璧中学西门教委宿舍四楼房间内,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5月下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楠与张某乙又次从胡兴宇的手中购买二三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徐楠租住的灵璧中学西门教委宿舍四楼房间内,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容留池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楠与池某二人联系胡兴宇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徐楠租住的灵璧中学西门教委宿舍四楼房间内,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容留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楠因吸毒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徐楠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尤某、张某甲、张某乙、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徐楠犯有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吸毒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祥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