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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渝BX65**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植物园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在此等候红绿灯通行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渝CU71**号出租车、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渝CV06**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及出租车乘客杨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某某报警,许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带往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