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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海霞、国宝诉被告王洪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霞,国宝,王洪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706号原告魏海霞,女,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兴隆村。委托代理人国宝,系原告魏海霞儿子。原告国宝,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兴隆村。委托代理人钟毅,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海,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一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海霞、国宝诉被告王洪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国宝、原告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毅、被告王洪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霞、国宝诉称,2015年12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王洪海驾驶辽AXXX**号小客车沿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时,与行人国仕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国仕德受伤,先由沈阳市第五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护理费2440.08元、误工费20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24555元、尸检费1840元、殡葬车费2200元、复印费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海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本案事故责任至今仍未确定,请求法院断定事故责任;五院提供的票据有存根联已包含,且第二联存根联不是报销凭证,用血互助金在住院票据中重复体现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王洪海驾驶辽AXXX**号小客车沿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时,与行人国仕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国仕德受伤。事故发生后,国仕德先经由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等,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国仕德在重症监护室里接受抢救9天,2015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与北二路交汇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致使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不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为被告王洪海,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洪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海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原告魏海霞为事故受害人国仕德的妻子、原告国宝为事故受害人国仕德的儿子,二者均为受害人国仕德近亲属且为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国仕德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急诊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洪海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行驶注意义务,与行人国仕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国仕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虽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记载“客车右前部位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客车碰撞时速度约为53km/h,碰撞地点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南边缘南3.00m、道路东边缘西1.4m处,无法确定事故时客车及行人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可以推断行人国仕德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走在人行横道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洪海在驾车行驶至道路十字路口时忽视瞭望并且超速行驶,主观上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确定由行人国仕德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王洪海承担9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急救记录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受害人国仕德接受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核定实际数额为110373.29元。收据中有13张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存根联票据,记载金额为4857.70元,虽然不是收据联票据,但足以证明其确实是为治疗受害人国仕德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用血互助金票据记载金额已记录在住院票据上,应予扣除。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0335.96元[(110373.29元-10000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5元(450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国仕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市户口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为此提供了户口簿、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介绍信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国仕德虽未农村户口,但近一年以上时间一直在沈阳市区生活、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按照沈阳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110000元-45000元),超出部分516640元(581640元-6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409259.04元[(500000元-90335.96元-405元=409259.04元<(581640元-65000元)×90%]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5716.96元[(581640元-65000元)×90%-409259.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受害人国仕德在重症监护室里接受治疗抢救共9天,特级护理9天。原告等人主张在上述期间一直护理受害人国仕德,因此误工,并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1732.34元(35128元/人/年÷365天/年×2人/天×9天),由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59.11元(1732.34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急诊记录,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天,原告主张受害人国仕德在沈阳水善汇休闲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国仕德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866.17元(35128元/年÷365天/年×9天),由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79.55元(866.17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家庭住址、受害人就诊医院、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20元(800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等人从外地来沈阳为受害人国仕德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00元(1000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国仕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24555元予以计算,由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099.50元(24555元×90%),对于被告王洪海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殡葬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述发票均由沈阳市殡仪车辆管理调度中心开具,收入项目为殡葬收费,结合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的用途,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已经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医疗费100335.96元(10000元+90335.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死亡赔偿金474259.04元(65000元+409259.04元);五、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死亡赔偿金55716.96元;六、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护理费1559.11元;七、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误工费779.55元;八、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交通费720元;九、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住宿费900元;十、被告王洪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海霞、国宝丧葬费2099.50元(22099.50元-20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魏海霞、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0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原告魏海霞、国宝承担580元,被告王洪海承担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