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彭忠贵与彭良清、叶风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贵,彭良清,叶风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00号原告彭忠贵,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8187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多昆,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良清,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叶风林,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411815441。原告彭忠贵诉被告彭良清、叶风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贵的委托代理人钟济民、彭多昆,被告彭良清、叶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贵诉称:原告彭忠贵与被告彭良清系宗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原告家与被告家拆除老房屋,共同建造了一幢土木结构的二屋房屋,总面积约为240平方米,该幢房屋坐身左边一半为被告家所有,坐身右边一半为原告家所有,中间大厅为两家共有和共用。而出入该幢房屋有一条历史形成约有百年的通道,该通道包括该幢房屋坐身正前方的余坪,经由被告家房屋坐身左侧出入口,一直连接对面村道。该通道系原告家与被告家出入的必经之路,一直由两家共用,而出入原告家必须经过被告家房屋正前方的该段通道。2013年8月份,共用该通道的原告家、被告家以及案外人彭某源家(注:案外人彭某源家房屋位于原告家和被告家房屋坐身的左侧上方,其出入也必须经过原告家和被告家房屋坐身正前方余坪之外的该段通道,该段通道原宽约1米左右)经协商一致后,每家出资500元,共计出资1500元,买受了案外人陈某昌家位于该段通道旁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拓宽了该段通道。2015年,二被告拆除其家所有的该半土木结构的二层房屋(含一半大厅),建造一幢框架结构的三层房屋。遂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与其一起在两家房屋正前方的通道之外建造一面围墙,而原告却认为建造该面围墙毫无实际意义,便予以婉拒。但此举却惹得二被告心存强烈不满和怨恨,并伺机报复。2015年10月份,二被告竟在其家房屋坐身右侧的通道上建造了一面红砖围墙,该墙长约6.10米、宽约0.18米、高约1.60米,完全堵塞了出入原告家的通道,导致原告家无路可行。而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口头恳请和制止二被告不得建造该围墙,但二被告完全置若罔闻。由于实在无可奈何,2015年10月27日,原告之子彭良福便自行拆毁了部分围墙。而此举引起被告叶风林的勃然大怒,其先是辱骂原告一顿,继而又窜至彭某福新建房屋前,拿铁锤将彭某福家的大门砸烂。之后,原告的孙子彭多昆报警,后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而经过此事之后,原告家慑于二被告的暴力威胁,再也不敢采取任何行动和措施,只得暂时借道房屋前面的田埂出入。后由于实在不便,原告只得暂住于彭良福家。嗣后,当地乡政府、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对围墙之事进行调解,但由于二被告根本不听任何劝解而未果。原告认为:自家出入的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系与二被告家共同修建的,并一直共用至今,且系自家的唯一出入通道。而如今,二被告竟擅自在该通道上建造围墙,完全堵塞了该通道,严重影响了自家的正常通行、生产和生活,严重侵害了自家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良清、叶风林立即共同拆除其在其家房屋坐身右侧的共用通道上建造的围墙(材质:红砖,规格:长约6.10米、宽约0.18米、高约1.60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今后必须保持该共用通道的畅通,并同时赔偿原告彭忠贵的财产损失1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良清、叶风林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适格及人口信息情况;2、兴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兴国县东村乡小洞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当庭退回)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6张,以证明:(1)诉争通道系历史形成的,约有上百年的时间,由原、被告两家共同建造的,一直至今系由原、被告两家共同共有和共同使用的事实;(2)诉争通道系原告家出入的必经通道的事实;(3)二被告建造围墙后,完全堵塞了原告家出入的必经通道,导致原告家现今无路可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生产、生活的事实。被告彭良清、叶风林辩称:一、原告要求从被告墙院内通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门口围墙为多年前修建的围墙,且修建围墙时老房子距离围墙很短,不便于通行,如今被告新建房屋距离围墙位置依然很短,而被告之所以会在座身右侧砌围墙是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比如饲养家禽等。另外从中国传统的风水文化来说,房屋讲究的方整,而且从房屋座落位置周边的龙势来看,该围墙必须要砌起。而民法尊重公序良俗,被告的做法并没有违法。其次,被告房屋座身右侧的围墙所占用的位置是被告拥有使用权的位置,被告砌围墙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其行为合理合法。再次,原告房屋如今是闲置的房屋,没有人居住,而且原告在别处也已经新建了住房,闲置房屋对被告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说原告如今还居住在该闲置房屋内,才存在通行权之争,如今原告提出主张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从两房屋周边的环境来看,从被告围墙内通行并非唯一通道,原告原来通行是从其房屋座身右侧的一条道路上通行。加上原告并没有在其房屋内居住,其房屋座身右侧的道路完全可供通行。第五、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曾在兴国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因双方2015年10月27日纠纷一案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修复原告的围墙,该围墙就是本案争议的围墙,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修复围墙一事已经进行了认可,如今再提起诉讼是对既成事实的破坏,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六、若原告执意要从被告门口经过,被告承诺将在门口围墙外侧浇筑一条道路供原告通行,以解决本案通行权之争。二、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壹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做出任何损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因此,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房屋围墙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3、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目前无人居住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叶风林家屋前有化粪池一个,长期从上经过有重大安全隐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兴国县东村乡小洞村(原陂溪村)火炉组经依法批准共同建有两层土坯房一幢,该土坯房座身中间为厅堂,厅堂为两家共有共用,厅堂两侧为住房,厅堂座身右侧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厅堂座身左侧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该幢土坯房的前面为一空坪,供原、被告两家共同通行。该空坪从两家房屋前面延伸至该幢土坯房的座身左边,与一条通对面水泥村道的道路大致垂直相连,最后延伸至土坯房对面的一条水泥村道。为了改善通行条件,2013年8月,原、被告两家及两家房屋左后方的邻居彭某源每家出资500元共计1500元,拓宽了与空坪相连、与对面水泥村道相连的道路,拓宽至能容板车及小轿车通过。2015年农历5月,被告将该土坯房中厅堂座身左边及以左的土坯房拆旧建新建起了砖混结构的二层半新房一栋。2015年农历9月,被告又在新房的座身右前侧与房屋大致垂直方向砌起一堵围墙,拦腰隔断空坪。2015年10月27日6时许,因见被告家砌起的围墙妨碍了通行,原告之子彭某福遂将该围墙拆毁了部分,被告叶风林见状遂将彭某福之子彭多昆的大门砸坏。2015年11月22日,兴国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对该起治安纠纷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彭多昆与被告彭良清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二、彭良清负责修复彭多昆房屋的大门。三、彭多昆负责修复彭良清的围墙。四、关于道路通行的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调解协议书》同时载明了“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阻断空坪的围墙、恢复空坪原状,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另查明:本案原、被告诉争之地原告所有的土坯房目前外观完好,在该土坯房右前方,有一条呈“S”形弯曲的田埂小路可供原告方步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各自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土坯房目前外观完好,原告对该土坯房依法享有物权以及与行使物权紧密相关的通行权等相邻权。被告方享有物权时为了己方的利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双方共有共用的空坪上砌起围墙,妨碍原告方的通行,对原告方的相邻权确实造成了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万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兴国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已载明“关于道路通行的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彭多昆与被告彭良清达成的“彭多昆负责修复彭良清的围墙”的协议,不足以成为阻却原告行使相邻权的事由;同时,在有一条通行不便的田埂小路通行的情况下,基于本案涉诉空坪属历史形成的通道、原告对本案土坯房享有的物权及2013年9月三家共同拓宽与本案诉争空坪相连的另一条道路等事实,原告依法享有选择更便利的通行条件以提高生活质量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承诺将在门口与房屋平行的围墙外侧浇筑一条道路供原告通行,但经调解原告并不同意被告的该方案,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请范围,被告提出的在门口围墙外侧浇筑一条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良清、叶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其新房座身右前侧、原告彭忠贵房屋主体建筑左前侧的与两家房屋主体建筑大致垂直之围墙,以停止侵害、恢复空坪原状、排除对原告彭忠贵通行权的妨碍;二、驳回原告彭忠贵要求被告彭良清、叶风林赔偿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彭忠贵已预交,由原告彭忠贵自行承担12.5元,由被告彭良清、叶风林承担1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