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斌诉被告姜金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斌,姜金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733号原告董海斌,男,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玉,女,原告董海斌诉被告姜金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斌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姜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讷河市讷河镇东兴村仁和饭店举行婚礼,当时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结婚之前原告父母分多次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35,000.00元,被告将此款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7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60,000.00元。被告姜金玉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因为钱不是被告要的,是原告赠予的。被告只收到150,000.00元。并且钱已经都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讷河市讷河镇东兴村仁和饭店举办了婚礼。当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董思淼(2015年5月22日出生)。结婚之前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在双方举办婚礼前花掉了50,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为孩子治病花掉医药费4,369.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经黑龙江东北肝胆医院诊断为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5,442.40元。现原告与被告已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讷河市鸿雁支行的交易明细、被告姜金玉为孩子治病的药费收据、被告本人治病的诊断、病案、药费收据、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的音频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财产属于婚约财产。现双方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所收彩礼款用于种地40,000.00元、看病400.00元、买电动车3,700.00元、买衣服、手链4,000.00元、买车辆保险7,000.00元、借父母18,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实种地所欠外债40,000.00元申请了证人郑为民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与被告所说还款时间及数额不一致,所以对证人郑为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举办婚礼前花销的50,000.00元以及为孩子治病花销医药费4,369.00元,被告本人患病花销医药费25,442.40元。因有票据佐证,所以本院对以上花销予以认定。原告所诉分多次给付被告彩礼款235,000.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在被告处的定期存款60,000.00元,因此款系被告娘家陪送4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是双方父母赠予的红包,所以不应作为彩礼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并生育一女。所以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给付彩礼的数额、本地风俗习惯等具体情况,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海斌彩礼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原告董海斌负担300.00元,被告姜金玉负担1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宝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