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术军诉李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军,李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383号原告杨术军,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宇,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术军与被告李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军诉称,2014年4月2日,孙江波、赵晶晶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枚。被告李光宇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光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2枚,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枚借据体现,2014年4月2日,案外人孙江波、赵晶晶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元,被告李光宇在两枚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宇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宇为案外人孙江波、赵晶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光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术军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