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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好福气大酒店6611包厢内唱歌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放置于包厢吧台抽屉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闵某的证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