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东风美食街昆仑时代天街慢摇吧内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在保安室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8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董某、刘某甲、赵某证言,刘某乙、刘某甲、董某辨认张某笔录,慢摇吧内监控视频,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即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张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