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24杨亚东与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东,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杨玉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2行初24号原告杨亚东,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所在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王金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彬,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阮坤,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干警。第三人杨玉廷,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孙凤琴,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妻子。原告杨亚东不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忠,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的负责人刘景泉(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彬、阮坤,第三人杨玉廷的委托代理人孙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杨亚东及第三人杨玉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1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罚款人民币622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3年前第三人在温都尔呼舒村承包了村南100米处的文冠果林地,2013年第三人将该林地承包给了郭井存,约定由郭井存栽植文冠果树及种植蔬菜,郭井存承包后栽植了文冠果树及在空地内种植了蔬菜。2015年被告根据他人举报调查此事,原告及第三人如实向被告陈述了事实,但被告却在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阿林罚决字(2015)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处罚。本案林地系第三人依法承包的,由第三人实际经营,原告在这期间不了解第三人的经营情况,也没有干涉第三人经营,第三人是否非法开垦林地原告也不知情,且原告已经搬至天山镇十年之久,而被告在未查清本案事实,在没有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外,本案第三人对该林地进行平整栽植文冠果树是经当地林工站的工作人员同意后实施的,第三人平整土地栽植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擅自开垦林地的事实错误。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阿林罚决字(2015)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因涉案林地已经对第三人作出过阿林罚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罚款义务,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两次处罚,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阿林罚决字(2015)第1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收据;2、郭井存与杨玉廷签订的承包合同;3、张宝云的证明;4、孙秀的证明;5、池广的证明;4、“五荒”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31日,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温都尔呼舒村王振军等人到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举报第三人,称第三人把承包林地的树木毁掉种植了蔬菜。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4日受理了此案并组织调查核实,对第三人以涉嫌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立案调查。2015年8月3日被告对此案以原告和第三人涉嫌擅自开垦林地又重新调查,经过调查证实该林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原告在本案中为第三人联系作案工具,为第三人擅自开垦林地提供帮助和支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和第三人擅自开垦林地9.38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处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对该案以原告和第三人涉嫌擅自开垦林地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相关人员及证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涉案林地进行现场勘察检验。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2015年9月25日,经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通案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罚款人民币6225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是完全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的,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原告是第三人的儿子,原告一直帮助支持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且原告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对全村的情况了如指掌,原告诉状中称其搬至天山镇十年之久,对第三人的非法开垦情况并不知情纯属狡辩,原告一直为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和支持,属于违法行为实施的共同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杨玉廷、杨亚东擅自开垦林地一案的结案报告;2、受理报警登记表;3、举报材料、答复意见书、申请复议书、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公文批办单、阿党政法信字(2015)2号接待群众来访交办单、涉法涉诉来信来访案件请示报告单、赤森公发(2015)227号《关于阿旗乌兰哈达乡郭英力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4、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5、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6、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7、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笔录;8、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9、罚款收款单据;10、勘验、检查笔录;11、现场照片、GPS面积实测图、现场示意图;12杨玉廷擅自开垦林地面积调查表;17、杨玉廷的询问笔录、杨亚东的询问笔录、王振军的询问笔录、郭井存的询问笔录、孙秀的询问笔录、池广的询问笔录、张宝云的询问笔录、楚云贵的询问笔录、焦春芳的询问笔录、吴广金的询问笔录;18、森林病虫害防治通知书;19、“五荒”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20、阿林处罚字(2015)第124号《责令恢复原状通知书》。第三人述称,这件事跟原告没有关系,当时第三人承包的时候涉案林地是大坑,第三人平整大坑后,林工站让种植什么第三人就种植了什么,原告也没有帮助第三人平整过土地,原告也没有跟第三人共同生活。之前被告已经处罚过第三人一次,这又处罚一次,是不合法的,应该撤销。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林地进行平整栽植文冠果树是经过林工站批准的;由于被告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向原告和第三人下达处罚决定,且对第三人重复处罚,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质证意见和原告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曾经对涉案林地的同一事实对第三人进行过处罚,现在又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涉案林地是第三人承包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证明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及种植是第三人实施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原告找的孙秀和池广。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孙秀与池广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是一致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第三人承包了该土地。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温都尔呼舒村将该村6号地承包给了刘井山和杨大奎,2006年刘井山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了第三人,2011年杨大奎(已经去世)的妻子张宝云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了第三人,2013年由于该林地内的树木枯萎死掉,经乌兰哈达乡林工站的工作人员同意,第三人将该林地内的树木除掉,将该林地承包给了郭井存,约定由郭井存栽植文冠果树,并在林间种植蔬菜等作物,但栽植的文冠果树经被告测算成活率只有22%。2015年3月31日乌兰哈达乡温都尔呼舒村村民以第三人毁林开垦种植蔬菜为由向被告举报,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第三人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了阿林罚决定(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给予第三人1100元的罚款处罚。2015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擅自开垦林地为由又对原告和第三人立案调查,2015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及第三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1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罚款人民币622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重复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同一涉案林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了阿林罚决定(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1100元的罚款处罚,2015年9月25日又对第三人及原告作出了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及原告6225元的罚款处罚,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撤销阿林罚决定(2015)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对原告及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通过庭审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分居生活已经多年,原告并没有直接实施涉案林地的有关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而非擅自开垦林地,且第三人是该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人,且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才作出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决定中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5月1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陈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阿林罚决字(2015)第77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雨审 判 员 陈殿才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