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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99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09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贵州金沙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位于瓮安县天文镇贾家坡村蛇坑组35号房屋一栋归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宋某甲所有;3、婚后财产贵CQW2**牌号成都王牌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粤S25K**牌号丰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婚后债权债务原、被告一人一半;5、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夫妻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子女宋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婚后财产归宋某甲所有。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并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宋某甲。双方婚后长期一起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亦较为稳定。2015年因原告宋某某回家发展,被告仍在外务工,双方夫妻感情渐受影响。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为凭,结合原告举证结婚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数十年,婚后感情一直较为稳定,2015年始因双方异地分居而夫妻感情渐受影响,但夫妻感情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锡田负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