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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蕊与夏洪涛、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夏洪涛,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943号原告王蕊,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住信阳市。被告夏洪涛,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个体建筑户,户籍地址商城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杨国平,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个体建筑户,户籍地址浉河区。原告王蕊诉上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被告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夏洪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国平提供书面还款担保,并约定2015年12月4日还清借款,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起诉要求被告夏洪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国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洪涛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支付到2016年4月3日,现因资金困难,未支付本金,近期有工程款到账,我会尽快偿还原告的。被告杨国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夏洪涛向原告王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蕊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4日还清。”同时,被告杨国平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杨国平。”原告于当日通向被告夏洪涛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夏洪涛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日,此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国平也未履行担保职责。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夏洪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蕊与被告夏洪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5日前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本院不予处理。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杨国平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到庭应诉,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杨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满 微信公众号“”